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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刑初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金环、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溜至民权县孙六镇十字街,趁集会上受害人廉某某挑棉衣不注意之际,将廉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76元偷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廉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育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