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22号罪犯邓小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深龙法刑初字第18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小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0日入监。2010年11月19日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2013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6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小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减刑后刑期九年八个月;与原罪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2007年1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邓小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21.4分。评为2014年度优秀学员,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邓小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小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小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9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