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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680号

陈军与淮安邮缘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邮缘腾飞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军,淮安邮缘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邮缘腾飞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市邮缘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悦,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陈军,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祁金波、张扬,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邮缘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7-1、7-2号。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市邮缘腾飞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办李集村。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解放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市邮缘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北京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悦,女,汉族,1975年1月25日生。被告张明,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生。以上六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际,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军与被告淮安邮缘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汽贸)、淮安市邮缘腾飞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驾校)、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缘实业)、淮安市邮缘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汽贸)、张悦、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扬、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诉称:2015年10月8日,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10月15日,六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均约定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索要,六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按照每月2分计算,200万元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每月2分计算,合计2万元;以上300万元利息支付到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名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不是事实,双方借款关系已经结束,不存在仍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公司两法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为了能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总共91936974元,至2015.10.18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106391000元。按次数,月息3%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2758109.22元,被告实际支付14454026元;3、因被告资金问题,公司账户与法人账户捆绑使用,故借款与法人个人无关,资金用于企业经营;4、因数年间未仔细核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经核对,被告已经多支付了款项116958916.78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悦系被告明迪汽贸、邮缘实业、明远汽贸的法定代表人暨董事长,被告张明系被告腾飞驾校的法定代表人暨董事长,张明与张悦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8日,六被告向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经营资金周转……承诺在2015年11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在借款人还款期内如果确定借款人名下或者名下企业账户上有钱将立即还清此次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按照月息3%计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按逾期天数承担并给付每日违约金5000元。本人(借款人)认可该违约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发生诉讼与仲裁,本人(借款人)愿意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此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条落款处有张明、张悦的签字及明迪汽贸、邮缘实业、明远汽贸、腾飞驾校加盖的公章。该款项已于同日打入被告张悦的中国工商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账户。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明及明迪汽贸、邮缘实业、明远汽贸、腾飞驾校再次向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经营资金周转……承诺在2015年11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在借款人还款期内如果确定借款人名下或者名下企业账户上有钱将立即还清此次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按照月息3%计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按逾期天数承担并给付每日违约金10000元。本人(借款人)认可该违约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发生诉讼与仲裁,本人(借款人)愿意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此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条落款处有张明签字及明迪汽贸、邮缘实业、明远汽贸、腾飞驾校加盖的公章。该款项已于同日打入被告张悦的中国工商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账户。庭审中,六被告辩称从2015年10月8日至11月8日共计归还原告欠款284万元,其中现金36万元,转账248万元,且转账分别转入原告账户上20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其余转入吴洪胜、赵健、金超超账户上。原告认可2015年10月15日转入其账户上的200万元,但提供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的复印件及打款记录,证明该200万元系六被告归还2015年9月18日的借款,其余均不认可,六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陈军要求六被告偿还相应的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陈军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辩称张明、张悦并非共同借款人,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2015年10月8日的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有张明、张悦的签字,2015年10月15日的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有张明的签字,张明与张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应认定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辩称其此前已经归还的其他借款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抵扣后已不再欠款,但该辩称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不予理涉。六被告还辩称本案的借款已经归还,但原告陈军未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可待有证据后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张悦、淮安邮缘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邮缘腾飞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市邮缘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军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明、淮安邮缘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邮缘腾飞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市邮缘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军借款以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0元(原告已预交36960元),减半收取15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8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万晓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