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号原告赵海霞,女,1988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志军,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刘耀军,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被告刘志军哥哥。委托代理人刘爱莲,女,196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被告刘志军姐姐。
原告赵海霞与被告刘志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军、刘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霞诉称,原告前夫去世,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无感情时常吵架,2014年6月份被告及其哥哥父母殴打原告,同年8月份被告全家再次殴打辱骂原告。2014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浩东,长子刘兴龙是原告与前夫所生,结婚后被告不给原告治病,治疗费靠原告亲人外借承担,费用多达4万元,被告不管原告及其长子刘兴龙的生活开支。原告为了能生活下去寄居娘家,被告从未来寻找原告回家,原告提出让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婚姻。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无感情生活,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生活无法维持下去,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依法判令刘兴龙由原告抚养,刘浩东由被告抚养,互补支付抚养费。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组:神木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导致原告子宫被切除。第三组:神木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被告刘志军辩称,原被告结婚生子均属实,2014年6月、8月份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前夫是今年去世。原告所诉其有病本被告不给其医治不是事实,因为2013年4月被告家人带原告去西安市西京医院医疗几天,后又在榆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四十几天,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均是被告负担。之后原告回到娘家,原告的母亲说原告掉在水壕里摔伤,被告哥哥将原告送至神木县惠民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基本在娘家住,有时也回被告家里居住。被告刘志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理由为原告怀孕临产前万镇政府给老年人体检,本被告让原告去体检,原告不去体检,之后原告腹部疼痛,被送至神木县第二医院,医生说必须切除子宫,否则有生命危险;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对原告子宫被切除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5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浩东。原告赵海霞系二婚,长子刘兴龙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原告以被告不给其看病且殴打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
原告赵海霞与被告刘志军经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婚生子现年龄尚小,更需要健全的父爱、母爱,原、被告应担负起家庭责任,给子女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环境。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海霞与被告刘志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訾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