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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1069号

程森与徐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森,徐月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1069号

原告:程森。

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月英。

原告程森为与被告徐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程森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徐月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止;

二、由被告徐月英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程森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月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徐月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原告并于当天依约向被告账户存入款项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月英除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借款利息外,未依约履行清偿全部借款义务。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月英向原告程森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月英未依约清偿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程森要求被告徐月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止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森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月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清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