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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行终字第207号

李少英与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烟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英。

委托代理人:迟万滨。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东刚,主任。

负责人:初桂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少英因割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少英及委托代理人迟万滨万理人:初桂玲,女,该办事处埠村26、被上诉人负责人初桂玲及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少英是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后大埠村村民。2004年9月份,原告所在的后大埠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进行全村统一抓阄分割土地,原告没有抓阄,使自己的人口地被其他村民分得耕种。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割地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原告所在的后大埠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于2004年9月份进行全村统一抓阄分割土地,原告没有抓阄,使自己的人口地被其他村民分得耕种。而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非法割地的事实,故本案不应立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立案的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少英的起诉。李少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9月,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第二轮土地延包,被上诉人委派政府干部徐文学到上诉人村委组织进行割地,上诉人没有抓阄,后上诉人的人口地割给他人,2004年9月份以后,上诉人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行政违法问题,有关部门一直未给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错误不在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根据政策规定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这是后大埠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范围内的事项,被告无权干涉也无非法割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上诉人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割地时其在家,其于2004年9月就已知道割地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对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所诉割地行为发生于2004年9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割地时其在家,其于2004年9月就已知道割地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审原告于2004年9月就已知道割地行为,其于2015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对原审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宁雪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于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祎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