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邓新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陈某,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法定代表人李某财。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新某诉被告陈某、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新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40元,减半收取622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海燕
审判员 杨云峰
审判员 郭艳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全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