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922号原告王春原。被告程培臻。被告赵士勤。
原告王春原诉被告程培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程培臻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间,原告王春原申请追加赵士勤为被告,本案再次通过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培臻、赵士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原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程培臻以其家庭投资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用自己的积蓄和通过向亲友筹借等方式出借260万元给被告。2014年7月22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为了规避还款义务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培臻、赵士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培臻、赵士勤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春原与被告程培臻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程培臻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春原人民币260万元整。2014年7月22日,被告程培臻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春原50万元整。对于260万元款项给付,原告王春原陈述:该260万元并���一次性出借,而是从2012年年初开始至2013年8月份前后共分十几次借给被告程培臻,合计260万元,于2013年8月2日合并打了一张260万元的借条;该260万元中有30万元为自有资金,其他是从亲戚朋友处所凑,提供其父亲XX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份,该清单上载明在2013年6、7月份,XX松账户转出112.8万元。对于50万元款项的给付,原告王春原提供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上载明在2014年7月21日王春原的账户转出42.6万元;对于剩余7.4万元,原告王春原陈述系现金给付,未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载卷证明,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故对上列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士勤未到庭抗辩该债务为被告程培臻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王春原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春原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10万元,有被告程培臻签名的借条等证据载卷证明,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培臻、赵士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春原借款310万元。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4770元,由被告程培臻、赵士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张树维
代理
审判员 李 媛
人民陪审员 郑蓉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