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刘朋华。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王洪飞。委托代理人陈璇、倪艳菊,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朋华诉被告王洪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华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刘国强、被告王洪飞及委托代理人陈旋、倪艳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朋华诉称:2015年1月17日7时10分左右,王洪飞驾驶鲁V×××××号重型货车,沿寿光市寿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圣城街道南胡村村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寿尧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朋华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朋华受伤,电动二轮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朋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41303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
被告王洪飞辩称:被告对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认定的事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情,被告认为原告的亲属对原告造成现在的结局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4791.23元。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私自转院加重了原告病情且存在因转院重复治疗的情况;对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4岁,其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90年代从事的为理发行业,不能证实现在仍从事该行业,不能证实原告以此行业谋生,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一人护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两人护理由其女儿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业主为其女婿,不能证明其女儿从事该行业,以女儿的护理费用计算没有依据;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居住的地方不存在征地或失地的情况,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依赖主张10年时间过长,认可3年;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车辆为个人所有根据相关规定个人侵权最高不超过50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每天6元;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认可每天10元;鉴定费单据无异议;营养费过高,且与伙食补助费有重复情形;车损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单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合同规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不予承担。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护理依赖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营养费无异议;车损价格过高;评估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7时10分左右,王洪飞驾驶鲁V×××××号重型货车,沿寿光市寿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圣城街道南胡村村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寿尧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朋华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朋华受伤,电动二轮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朋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朋华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10月8日在潍坊市脑科医院、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3天。原告车辆经寿光市新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867元。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朋华伤残等级为二级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五处,误工时间为受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护理时间为伤后至伤残鉴定之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需完全护理依赖,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7529.39元、护理费22237.33元(54.37元×73天+54.37元×336天)、伤残赔偿金328832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16年]、护理依赖费用99225.25元(54.37元/天×365天×5年)、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2+36+1+1+33)天×30元]、交通费2190元(73天×3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车损1867元、评估费200元,共计748870元。同时查明:1、被告王洪飞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洪飞,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64791.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中医院及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票据、用药明细、门诊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永鼎鉴定报告、新永顺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朋华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王洪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朋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年龄超过60周岁,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损失,计算标准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核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赔付标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标准原告要求以城乡结合部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依赖时间根据年龄、健康状况××,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间计算5年。其余损失以本院审查认定的为准。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朋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1867元(含财产损失1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朋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0元(已用满限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洪飞赔偿原告刘朋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32003元(748870元-421867元+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4791元,余款267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1373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268元,被告王洪飞负担6280元,原告刘朋华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泉
审 判 员 刘克亮
人民陪审员 张子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