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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974号

王双路与廊坊市置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廊坊市置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王双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置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33号地球物理勘查院9号楼3-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33596093-5.

法定代表人:刘静,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路,工商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置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购买位于廊坊市逸树家小区1-1-901室房屋一套。2015年5月4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后该房屋交易未成功。该定金现存于被告处,至今未退还原告。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受涉案房主委托,有权代理房主销售涉案房屋,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收据一份、房本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欲购买涉案房屋,被告暂时收取原告购房定金,并出具收据,后涉案房屋未交易成功。被告作为中介服务机构,无权收取定金,应将暂存于该处的购房定金退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其受涉案房主委托,有权代理房主销售涉案房屋,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代理权,因此,被告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第106条、第134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置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双路购房定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廊坊市置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事实上,被上诉人想用公积金贷款,但因自身原因未成功,所以放弃购房,被上诉人属于违约,无权主张退还定金。上诉人持有房主的房产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具有房主的授权委托,上诉人有权收取定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王双路作为买方通过被告廊坊市置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欲购买涉案房屋,但交易未成,买卖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作为中介服务机构,未促成交易实现,理应将暂存的购房定金退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取定金也无出卖人的明确授权,因此,被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廊坊市置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