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为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为赚取50元的跑路费,明知是毒品,仍受一龙姓男子(身份未查实)委托将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送至本市武陵区丹洲沙场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一小包。所缴毒品经鉴定,净重0.98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送至本市武陵区丹洲沙场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一小包。所缴毒品经鉴定,净重0.9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呈请扣押物品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桃源县公安局漳江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3日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50元、海洛因1个。4、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对被告人何某某人民币550元予以收缴。5、提取笔录、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550元和其所卖的毒品海洛因1克的情况。6、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3日11时许,其开车经过桃源县陬市镇圆盘路的时候碰到“刚儿”(李某某),他说要搭其的车去武陵区丹洲乡一沙场买东西,十分钟后其和李某某到了丹洲乡靠沅江边的一个沙场附近,其和李某某一走进沙场就看到有一个男的骑着一辆红色的女士摩托车停在沙场里面,其不认识这名男子,其看到李某某给了该男子钱,之后该男子给了李某某一个用红色塑料袋装着的小包子,其和李某某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经过。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3日11时许,其在桃源县陬市镇圆盘路遇到龚某某,其就要龚某某送其到丹洲乡沙场,其和龚某某到沙场后就看到一个男的骑着一辆红色的女士摩托车在那里等其,其走过去后给了该男子钱,该男子给了其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小包子。刚交易完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8、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87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所缴毒品经鉴定,净重0.9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9、辨认笔录,证明龚某某和李某某分别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何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何某某分别辨认出5号、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找其拿毒品的男子(龚某某、李某某)。10、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指控。经查,本案中只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其受一龙姓男子委托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送毒品,但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伍晓侦
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
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