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50号
原告:李锡钦,男,泰王国居民,现住广东省普宁市。护照号:×××8947。
委托代理人:方文喜,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锡大,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35。
法定代理人:李建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李锡钦诉被告李锡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锡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锡大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建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锡钦诉称:原告原系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村民,15岁移居泰国。
原告与被告系胞兄弟关系。上世纪70年代末,原告寄钱回老家赵厝寮村,由母亲、大弟李锡大、二弟李锡贵在赵厝寮村龙身顶水电路旁建成“四点金”住宅一座,之后由母亲和大弟李锡大居住。1988年,二弟李锡贵也回家,并开始住在该房屋。1992年底,因李锡贵和被告的兄弟关系不和,同时,因建房的钱都是原告寄过来的,经房亲、族亲主持,并按照母亲的遗愿进行分拆:后厅及厅两侧的两间房间分给原告李锡钦,余下东边厝手连同前厝地的二分之一分给被告李锡大;西边厝手一间连同前面厝地二分之一分给李锡贵。李锡贵、被告李锡大在议定书上签名,并将分家情况写信给原告。原告回信同意乡亲公众主持的分家协议,并将东边的一半厅及房间托给被告李锡大保管使用,西边的一半厅及房间托给李锡贵保管,同时还告知如若原告有回乡居住,厝屋应无条件随时归还,如若原告长期在海外,则按照代管的内容分给两位弟弟。1992年9月5日,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土地号为:010201548。2009年8月,原告回家乡。经房亲、村委会的主持,确认了上述的分家内容,并签订协议,同时由村干部在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记事页上记录协议内容,并由李锡贵、被告李锡大、原告在上面签名,并将土地使用证和调解合约原件交给被告保管,将复印件交给原告及李锡贵。同时,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分得的部分全部托管给被告使用。现原告回乡,要求将交给被告托管的房子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原告在泰国辛苦工作,用血汗钱建设了房子并借给被告使用;而原告现在需要使用,被告却反过来占用原告的住宅拒不返还,不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不近人情。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被被告占用的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龙身顶水电路旁“四点金”厝的后大厅及两侧房间部分(土地号为:010201548);2.被告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归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护照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会议记录、原告回信各1份,证明原、被告兄弟在亲属及村干部主持下将涉案房屋进行拆分,原告分得后厅及厅两侧两间房间,原告回信同意拆分办法并将房屋分成两部分交给被告和李锡贵保管使用。4.土地使用权证、《分拆调解合约》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原告于2009年回乡,经亲属及村干部再次调解协商,确认房屋按原来方案分拆,并将原告分得部分交由被告托管,由村干部在土地使用权证上备注并由原、被告兄弟分别签名确认。5.《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属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李锡大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厝地款收据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厝地款由被告缴纳。2.××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及病历复印件各1份(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建全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身体状况差,无法走动,也无法到法院开庭。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李锡钦原系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村民,年轻时为谋生移居泰王国,现系泰王国居民。李锡贵与原告李锡钦、被告李锡大系同胞兄弟关系。
二、上世纪70年代末,原告李锡钦从泰王国寄钱回家乡赵厝寮村为母亲、李锡贵、被告李锡大在该村龙身顶水电路旁建造一座“四点金”住宅,供母亲、被告李锡大共同居住。1988年,李锡贵也回赵厝寮村并开始住在该住宅。1992年1月13日,在房亲、族亲主持调解下,按照原、被告母亲的遗愿,李锡贵、被告李锡大就涉案“四点金”住宅的分拆及其他事项达成协议,其中,涉案“四点金”住宅的分拆方案如下:1.该住宅的后厅及厅两侧的房间分给原告李锡钦,余下东边厝手一间连同前厝地的二分之一分给被告李锡大;西边厝手一间连同前面厝地二分之一分给李锡贵。2.原告分得的上述房产由谁托管由其来信决定。3.上述分拆意见由原告李锡钦来信作最后决定。李锡贵、被告李锡大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并将分家情况写信给原告李锡钦。1992年2月11日,原告李锡钦回信表示同意房亲、族亲主持的分家协议,并将其所分得的涉案住宅的后厅及厅两侧的房间交由李锡贵、被告李锡大托管使用,其中靠近东边的一半厅及所属的房间交由被告李锡大使用,靠近西边的一半厅及所属的房间交由李锡贵使用,同时还嘱咐李锡贵、被告李锡大两兄弟:万一原告李锡钦有返乡定居,李锡贵、被告李锡大两兄弟代为保管的厝屋应无条件随时归还;如若原告李锡钦长期居住在海外,则按照上述分法,李锡贵、被告李锡大两兄弟从原告李锡钦分得的厝屋将作为其二人各自永远的己业。
三、1992年9月5日,原普宁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四点金”住宅所属土地向原告李锡钦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李锡钦,用地面积165平方米,地号为:010201548,土地证号为:普集建(1992)字第0102010**号,用地性质为村集体土地,住宅的四至为东至巷,西至巷,南至巷,北至巷。
四、2009年8月5日,原告李锡钦回赵厝寮村探亲。在房亲、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李锡贵、原告李锡钦、被告李锡大三兄弟对涉案“四点金”住宅的分拆及托管等事项达成《分拆调解合约》,合约内容大致如下:1.确认该住宅的后大厅及厅两侧的房间归原告李锡钦所有,并定给被告李锡大托管使用,原由李锡贵托管居住的涉案“四点金”住宅的西畔厅及所属房间由李锡贵在签订协议后两天内搬出,交由被告李锡大使用。2.涉案“四点金”的东畔过路房和前房归被告李锡大所有,西畔过路房和前房归李锡贵所有,前房过路厅由李锡贵、被告李锡大共同拥有使用。3.关于涉案“四点金”住宅所属土地的土地使用证问题,原系登记原告李锡钦一人的名字,李锡贵、原告李锡钦、被告李锡大三兄弟同意由村政在土地使用证上的“变更记事”栏加注确认经上述分拆方案后三方各自拥有的位置,以方便今后证实各自产权问题。同日,赵厝寮村政干部在土地使用证上的变更记事栏上记录涉案“四点金”住宅按上述《分拆调解合约》分拆后李锡贵、原告李锡钦、被告李锡大三兄弟各自拥有的位置的内容,李锡贵、原告李锡钦、被告李锡大及赵厝寮村的村政调解人李永祥、李炳告、李开民均分别在《分拆调解合约》、涉案“四点金”住宅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变更记事栏上签名确认。尔后,原告李锡钦将其所分得的涉案“四点金”住宅的后大厅及厅两侧的房间全部托管给被告李锡大使用至今。现经原告李锡钦多次向被告李锡大要求归还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提供的涉案“四点金”住宅所属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虽是复印件,但其同时提供了普宁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四点金”住宅所属土地的使用权人,且原告作为泰王国的居民,根据《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上报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故原告根据以上规定申报并取得涉案“四点金”住宅所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兄弟及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村政干部签名的《分拆调解合约》、涉案“四点金”住宅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变更记事栏确认涉案“四点金”住宅的后大厅及厅两侧的房间归其所有,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虽有提供厝地款收据凭证复印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是原普宁县人民政府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且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也无法证明其占有原告分得的涉案“四点金”住宅的后大厅及厅两侧的房间具备合法性,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原告取得涉案“四点金”住宅的后大厅、厅两侧的房间以及所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涉案“四点金”住宅的后大厅、厅两侧的房间的所有权人,现其以自己从海外回来要使用上述住宅为由,请求被告返还上述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四点金”住宅所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归还原告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证现在被告处,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锡大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建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锡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龙身顶水电路旁“四点金”住宅[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李锡钦,土地证号:普集建(1992)字第0102010**号]的后大厅及该厅两侧房间腾退并返还给原告李锡钦。
二、驳回原告李锡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锡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燕
代理
审判员 钟武鑫
人民陪审员 郑丽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