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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946号

韩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946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吉文祥、凌成。被告孙某甲。

原告韩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文祥、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共同生活,但未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互不相让,现已形同陌路。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离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次月即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孙某乙,现已成年并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代理

审判员 郭 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