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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2刑初24号

杨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锐,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琼海市潭门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检察官助理符文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杨锐饮酒后驾驶琼CPC**(套牌)二轮摩托车在潭门大桥上与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琼C1C**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杨锐受伤的结果。经测定,被告人杨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相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测定报告单等,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