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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四终字第206号

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于当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于当钳,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当钳。

委托代理人:张鹏,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于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振远,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于当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当钳系原告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于家庄村村民。被告以叫行方式承包原告土地多年,土地的具体坐落为:南城外2亩(年交340元),原小果园郐家地北一块(年交20元),北山后一块(年交50元)。自2007年至2014年,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土地承包金328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庄村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承包金3280元。

被告于当钳辩称,不拖欠原告土地承包款,因上届村委会主任于当先已承诺免除该部分款项,故本届村委会不应当向其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土地承包款3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虽然村委会换届致原告法定代表人变动,但并不影响被告偿还该笔债务的法定义务。被告之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款3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当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家庄村委会土地承包款32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当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于当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

一、上诉人未支付承包金的原因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免除,不存在欠付的问题。

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在行使职务时与上诉人达成了合意而主动免除上诉人交纳承包金的义务,并非上诉人单方不履行合同。

三、退一步讲,如上诉人应交纳承包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的一部分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免除。

被上诉人于家庄村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中,原审法院通知于当先出庭作证,于当先称其系2007年8、9月份当选村委会主任,从2008年至2014年担任被上诉人村委会主任,其在职期间为了减轻农民负担,所以免除了上诉人等村民的承包金,通过口头通知村民代表的方式对承包金进行免除,村里没有会议记录,也没有开党员会,债务免除未通知村会计对相关账目进行核销,在镇政府代管村委会账目后亦未向镇政府相关部门汇报。二审中,上诉人于当钳申请证人于某、许某出庭作证,于某陈述其系小观镇于家庄村村民,于当先免除了其承包地的承包金,主要原因是因为村里拉苹果的路不修理不能行走,村集体不负责修理,由村民自己筹集钱款、雇佣车辆修理。在于当先承诺免除承包金时,于某系村民代表,于当先口头通知四五个村民代表免除承包地的承包金,村两委成员中除于当先外没有其他人通知于某免除承包金,涉及到的地块有的需要修路,有的不需要修路,但是不需要修路的也免除了承包金。许某出庭称,其系小观镇于家庄村村民,也系于当先免除承包金时的村民代表,其称因为村里有一块大果园,村委会以前收村民的钱修路,后来村委会让村民自己修道不要村民的承包金,还有高价地的承包金于当先也予以免除,高价地不需要修路。大果园的承包金许某已经缴纳了,因为现任村委会要求收取。许某称上诉人承包的地中北山后属于大果园,其余两块属于高价地。高价地及大果园都是叫行地,不是每一个村民都有的。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于家庄村村委会免除了诉争承包地的承包金,被上诉人认为二位证人证言是证人的一面之词,没有书面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于某称于当先只是以口头通知方式免除了其缴纳承包金的义务,并且不需要修路的承包地也予以免除,证人许某称大果园需要修路,但是高价地不需要修路,于当先均予以免除。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于家庄村村委会通过合法程序免除了二位证人及上诉人缴纳承包金的义务,对于二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当钳对于其以叫行方式承包了诉争土地,且未缴纳2007年至2014年承包费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当钳辩称村委会免除其缴纳承包费义务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首先,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其认为于家庄村村委会免除其缴纳承包费义务的主要证据是时任村委会主任于当先的口头通知,原审中,于当先虽然证实其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通过口头通知村民代表的方式免除了村民缴纳承包费的义务,但于当先亦称村里没有会议记录,也没有开党员会,债务免除未通知村会计对相关账目进行核销,在镇政府代管村委账目后亦未向镇政府相关部门汇报。二审中证人于某、许某的证人证言亦只能证实于当先口头免除了村民的承包费,除此之外,并无证据证实于家庄村村委会免除了上诉人2007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且2007年-2014年的村委会账目对于于当钳欠付的承包费仍然予以记载,与上诉人主张的于家庄村村委会免除其承包费的事实相矛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于家庄村村委会免除了于当钳缴纳承包费的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本案中,即使存在于当先口头通知免除于当钳等承包费的行为,但该免除行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未召开村委会并形成决议,亦未告知会计进行相应的账目处理,并向镇政府备案,故该免除行为即使存在也系于当钳的个人行为,并非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对于于家庄村村委会及于当钳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诉争承包地系由村委会叫行方式发包,上诉人承包诉争土地应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期全额交纳承包费。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即应承担相应义务。故上诉人主张不应交纳承包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此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被上诉人的部分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无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当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代理

审判员 于 晶

代理

审判员 葛俊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