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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630号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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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曹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上诉人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在原审中起诉称:刘某甲的母亲曹某与刘某乙于2011年4月6日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刘某甲由母亲曹某抚养,刘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和四年前相比,现在的物价有所上涨,且刘某乙工资现在每月四千多元,比以前也有所增加,虽刘某甲现处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但刘某甲需上补习班和辅导班,吃穿住��行都需要花钱,300元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刘某甲的生活需求,故起诉要求刘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刘某乙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刘某甲监护人未提供证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及当地生活水平提高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情形。

二、刘某甲的监护人有劳动能力,与判决时相比,未发生新的情况变化,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三、刘某乙的收入未增加,加上需赡养年迈体弱多病的父母,刘某乙无力承担刘某甲增加后的数额。

四、原离婚诉讼中,曹某与刘某乙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一份调解意见,该意见的内容是刘某乙放弃在曹某处的个人财产,曹某放弃(2011)衡桃东民一初字第4号判决书中第二项的内容,即放弃由刘某乙承担抚养费,刘某甲由曹某自行抚养。综上所述,刘某甲请求增加抚养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刘某���不同意每月支付刘某甲抚养费2000元。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与刘某乙于2011年4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刘某甲由母亲曹某抚养,刘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后刘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与刘某乙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明确表示:刘某乙放弃在曹某处的财产,曹某自行抚养孩子刘某甲,放弃由刘某乙承担抚养费。现刘某甲以年龄增长,物价上涨,花费增加为由,要求刘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刘某乙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曹某现无工作无收入,再婚后又生一子女,刘某乙现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尚未再婚。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在与刘某乙离婚后虽自愿放弃刘某乙承担抚养费,但刘某甲仍有权利要求刘某乙依据现有生活水平及刘某甲的生活消费情况支付抚养费。故对刘某甲要求刘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刘某甲���求每月抚养费增加到2000元,明显过高,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根据刘某乙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刘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刘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刘某甲抚养费600元。刘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刘某乙是衡水铁路正式职工,其在一审中承认每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且一审过程中已调取其月工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抚养费应为800元至12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某乙不服原���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离婚诉讼中,曹某与刘某乙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一份调解意见,内容是刘某乙放弃在曹某处的个人财产,曹某放弃(2011)衡桃东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即放弃由刘某乙承担抚养费,刘某甲由曹某自行抚养。曹某应当履行承诺,否则,不但会给刘某乙的生活带来不便,也不利于法律的严肃性。另外,曹某再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子女,作为正常人,就应当努力去工作,以满足生活需要,不应以无工作无收入为由要求刘某乙支付抚养费。

二、刘某乙支付抚养费的期限应为刘某甲18周岁时止。原审法院未确定给付期限,为了更加明确,应当给付至刘某甲十八周岁止更为适宜。

三、抚养费应当在刘某乙探望刘某甲之后给付。(2011)衡桃东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了刘某乙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内探望刘某甲一次,但自判决至今,曹某一直不履行判决义务,也就不应当要求刘某乙给付抚养费。曹某不应剥夺刘某乙作为一个父亲应当享有的天伦之乐,故抚养费应当在刘某乙探望刘某甲之后给付。二审审理中,根据阅卷和双方的上诉、答辩理由,归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双方的无争议事实,经询问,双方均表示对上述归纳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某乙应否负担上诉人刘某甲的抚养费,如应负担,具体数额及期限应当如何确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各自的上述上诉、答辩意见和理由,刘某乙未向二审提供证据。曹某为证明刘某甲在生活、学习方面支付的费用。向二审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在衡水市信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和衡水爱特购物中心购买衣服、鞋等生活用品的交款凭证;证据二、给刘某甲支付的课外辅导班的相关费用单据。经质证,刘某乙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实际的使用人有异议,这些票据只能证明支付费用的金额,不能证明是否给刘某甲支付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刘某乙对曹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一仅载明了购买商品的名称和价格,不能据此确认所购商品是由刘某甲使用的;证据二所报的课外辅导班,不是刘某甲必须学习的课程,该项费用也不是刘某甲必须支付的学费,故对证据一和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6月7日,一审法院在对(2011)衡桃东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刘某乙与曹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即:刘某乙放弃该判决第四项中归其所有的空调一台、暖气设备一套、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曹某对该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由刘某乙每月给付刘某甲抚养费300元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在执行其与刘某乙离婚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时,于2011年6月与刘某乙达成了刘某乙放弃在曹某处的财产,曹某自行抚养孩子刘某甲,放弃由刘某乙承担抚养费的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订立之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变化,刘某甲所需生活费、教育费的数额逐年增加,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要求刘某乙支付刘某甲的抚养费,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有利于维持刘某甲的正常生活需要,保障其健康成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一审审理中,刘某乙认可其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结合刘某甲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由刘某乙按其收入的20%,每月总计给付刘某甲抚养费800元为宜。原审法院确定刘某乙每月负担刘某甲抚养费600元偏低,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应当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审法院判决未明确刘某乙给付刘某甲抚养费的期限不妥,应予加判。原审法院(2011)衡桃东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刘某乙给付刘某甲抚养费的内容,被本判决所取代,有关刘某乙给付刘某甲抚养费的内容应按本判决执行。双方争议的刘某乙探望刘某甲的问题已经在原审法院生效的(2011)衡桃东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确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果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不履行协助义务,刘某乙可以依法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为:刘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刘某甲抚养费800元。其中2016年1月31日之前的抚养费于接本判决之日��十日内一次付清。自2016年2月起,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吕国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