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熊家会,女,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可乐乡双龙村。被告吴茂琴,女,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可乐乡牧场村。
原告熊家会诉被告吴茂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家会、被告吴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家会诉称:2015年6月,我长子李进与被告吴茂琴女儿陈玉银之间因婚姻和经济发生纠纷,我曾向可乐派出所反映,派出所领导郭道印叫我把吴茂琴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于是我便去找吴茂琴,然而,吴茂琴蛮不讲理,并伙同其丈夫的两个妹妹对我殴打致伤,当天我就被送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2008元。被告的不法行为造成我身体伤害,经可乐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四项共计354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茂琴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1、赫章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1份2页;证据2、赫章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1页;证据3、赫章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1份1页;证据4、赫章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2份2页;证据5、赫章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1份1页;证据6、赫章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1份1页;证据7、赫章县人民医院病人结账明细清单1份3页;证据8、赫章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1页;证据9、赫章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1页;被告质证:以上证据我不识字,认不得。第二组:证据10、赫章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份5页;被告质证:我不识字,认不得。第三组:证据11、派出所的调解协议和原告熊家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被告质证:是真的。第四组:证人熊其章、熊家举证言,拟证明看见双方发生打架的事。证人熊其章证言:原告方我是认识的,被告我不认识。当时双方发生打架我是看见的,我看见今天被告席上的是这个参加,被告方三个人打原告一个人,被告方三个人都是女,具体当时打对哪里我不清楚,我只是看见原告嘴边上有血。之后我劝开,双方没有劝开我就离开了。发生事情到现在有好久我没有记得了。其他的没有什么补充了。被告质证:证人熊其章证言是假的,我根本没有打原告,但是我没有证据证明他说的是假的。我没有什么需要问证人了。原告质证:证人熊其章证言是真的。我没有什么需要问证人了。证人熊家举证言:法庭上双方当事人我都是认识的,双方发生纠纷和打架的情况我不清楚,当天我只是看见双方在陈昌虎家出来的路口发生争执,然后我劝了两句,我就离开了。当时未发现双方有抓打过的痕迹,也未发现双方身上有伤情。其他没有什么补充了。被告质证:证人熊家举证言是真的。我没有什么需要问证人了。原告质证:证人熊家举证言是真的。
被告吴茂琴辩称:原告说的李进与陈玉莹的婚姻经济纠纷,双方已于2015年6月30日晚解决了,我方并当场给予了原告熊家会人民币2300元,且有饶再勇、余发升等在场作证;原告说的我伙同我丈夫(陈怀鹏)的两个妹妹打她,我丈夫根本就没有妹妹,请求法庭查实;原告说我打她,请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如指纹鉴定等。我并没有打她,所以我不应该赔偿她各种费用,请裁定驳回原告熊家会的诉讼请求,并退还我人民币2300元。本院依职权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到在可乐派出所调取对吴茂琴的询问笔录1份4页以及对熊家会的询问笔录1份4页,用以查实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的情况。原告质证:派出所对我的询问笔录过程是真实的,只是派出所记录上面说我先抓扯对方是假的。且吴茂琴的陈述是假的。被告质证:派出所对我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没意见。对方熊家会在派出所说的是假的。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前10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与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熊其章与原告熊家会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熊家举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可乐派出所对熊家会和吴茂琴的两份询问笔录内容材料,是事发当时的第一手材料,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与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确实发生相与抓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因原告熊家会长子李进与被告吴茂琴女儿陈玉银之间婚姻和经济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导致原告熊家会受伤;此后熊家会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花费医疗费2365.5元(包含护理费383元)。后经可乐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熊家会因口角与被告吴茂琴发生抓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当对原告身体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但在其提供的赫章县人民医院的发票显示,医疗费中包含了护理费383元,因此该项不能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款凭证,该项为人民币2365.5元,原告只主张2008元,依其请求。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误工费为642.27元(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3490元/年÷365天×7天)。以上共计2650.27元。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茂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熊家会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650.27元;
二、驳回原告熊家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吴茂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家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义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