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申字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晓明,公务员。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兆国,公务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友谊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当林,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淮安云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周湾村。法定代表人向桂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实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周湾村。法定代表人蒋玉銮,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晓明、刘兆国与被申请人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及原审被告淮安云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浩公司)、江苏实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刘晓明、刘兆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85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刘晓明、刘兆国现因不服(2014)淮商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晓明、刘兆国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刘晓明、刘兆国不承担责任。1.实瑞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6日将设备抵押给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又于2013年1月22日与云浩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刘晓明、刘兆国担保,刘晓明、刘兆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是先签订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后签订借款合同,说明从借款到担保均是虚假的。3.云浩公司、实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玉銮、向桂云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驳回安信公司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安信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21日,云浩公司与江苏银行淮安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订立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人(楚州支行)向受信人(云浩公司)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线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云浩公司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2013年1月23日,云浩公司与楚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2013年1月21日,安信公司与楚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信公司为云浩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00万元。2013年1月22日,云浩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安信委保字(2013)第026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同日,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云浩公司作为委托保证人,实瑞公司、刘晓明、刘兆国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保证人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就保证人、委托保证人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安信委保字(2013)第26号委托保证合同向甲方(安信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安信公司与云浩公司、实瑞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实瑞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为云浩公司委托安信公司(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提供融资担保人民币40万元内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月24日,楚州支行将100万元借款发放给云浩公司,云浩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楚州支行借款。2014年2月26日,楚州支行从安信公司账户扣划本金100万元,利息17746.36元,合计1017746.36元,用于代为清偿云浩公司借款本息。安信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云浩公司与楚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为200万元的综合授信合同,并借款100万元,安信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瑞公司、刘晓明、刘兆国又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安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时,实瑞公司又以其机械设备为云浩公司委托安信公司融资担保40万元内提供动产抵押反担保。上述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云浩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安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向债务人云浩公司和反担保人实瑞公司、刘晓明、刘兆国进行追偿的权利。实瑞公司所提供的动产抵押反担保与刘晓明、刘兆国所提供的保证反担保是并存的反担保方式,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刘晓明、刘兆国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安信公司与云浩公司恶意串通以及本案涉嫌犯罪的情形。原审判决刘晓明、刘兆国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晓明、刘兆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晓明、刘兆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伟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姜 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解思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