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3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霍某自愿认罪,经征求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霍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青XXX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鲁多公路由东向西驶往甘河滩方向,当行至鲁多公路某处,被告人霍某驶向路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隋某某驾驶的青XXXX**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霍某及车内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霍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7毫克/100毫升。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霍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隋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霍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200元,赔偿青XXXX**号“金龙”牌大型客车所属的青海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1144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付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害单位青海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霍某因该起事故造成左侧髌骨骨折,量刑时可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霍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霍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马文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 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