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4月3日出生,宁夏银川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永宁县,现住宁夏银川市。198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2月3日释放。2012年6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13日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3日因吸毒被宁夏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手机二部、现金五百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帆
代理
审判员 杨巧玲
代理
审判员 XX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润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