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民终83号

舞钢博众驾校与郑阔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舞钢市博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郑阔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83号上��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博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者王振民,男,1962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阔,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广甫,男,1984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舞钢市博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舞钢博众驾校)与被上诉人郑阔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郑阔原审诉请: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的驾驶员培训合同,舞钢博众驾校返还2600元费用,诉讼费用由舞钢博众驾校承担。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后,舞钢博众驾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舞钢博众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安,郑阔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郑阔向舞钢博众驾校缴纳培训费及照相费用共计2600元(不包含补考费)进行C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2014年8月28日,舞钢博众驾校的实际经营者由王振民变更为秦志东,但未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2015年3月,郑阔要求进行驾驶员培训,但舞钢博众驾校称因为郑阔档案未建立不能进行培训及考试。2015年4月6日,郑阔和舞钢博众驾校的工作人员(即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罗时兴)的电话录音资料显示:在驾校的经营者未变更前,郑阔所缴纳的2600元现金包括建档费,但因郑阔在经营者变更前未进行一考考试而未建档,故实际经营者变更后建立档案需要另行缴纳300元建档费。原审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郑阔和舞钢博众驾��双方存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关系。郑阔和舞钢博众驾校的工作人员(即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罗时兴)于2015年4月6日的电话录音资料显示舞钢博众驾校认可郑阔所缴纳的2600元现金包括建档费,故在驾校经营者变换后以郑阔未建立档案而要求另行缴纳300元建档费用才能进行培训及考试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郑阔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26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对舞钢博众驾校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而要求驳回郑阔起诉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郑阔和被告舞钢市博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

二、被告舞钢市博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返还原告郑阔培训费及照相费2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舞钢市博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舞钢博众驾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8月28日,新博众驾校从原博众驾校接手后,由于驾校名称、法人变更,车管所无法安排交接以后���老学员进行考试,本着对700多名老学员负责,对社会负责的原则,新、老博众驾校未进行工商变更,在2014年10、11月份,采取相关措施处理老学员培训事宜。至今,已有600多人陆续从新博众驾校拿到驾驶证,故不存在新博众驾校不为老学员提供学车服务的违约行为,原审却以新博众驾校违约为由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博众驾校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郑阔在原博众驾校照相报名缴费,新博众驾校未见郑阔一分钱,一直到2014年8月28日原驾校转让,一个月内四次科目一考试郑阔都对自己的考试不管不问,在驾校搜寻老学员时也不去学校登记考试,2015年3月就以出国为由要求退费,并故意诱导新博众驾校工作人员回答问题进行录音以便于起诉,郑阔从一开始就未打算培训的意图十分明显。且照相已经成为事实,不应判决全部退回培训费。另王振民、秦志东应参加诉讼。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舞钢博众驾校的上诉请求。郑阔答辩称,本案已有证据证明舞钢博众驾校工作人员罗时兴明知郑阔已缴纳2600元包括建档费的情况下,还要求另行缴纳300元建档费才能进行培训考试,属于舞钢博众驾校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郑阔交费培训考试拿证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故应解除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问题。舞钢博众驾校在二审庭审中称该驾校的登记经营者虽为王振民,但秦志东是实际经营者应参加诉讼。但舞钢博众驾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秦志东是舞钢博众驾校的实际经营者,且舞钢博众驾校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手续上均显示经营者是王振民,故舞钢博众关于原审漏列当事人的说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舞钢博众驾校是否应退还郑阔2600元培训费的问题。郑阔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舞钢博众驾校之间存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关系,但舞钢博众驾校在没有合理依据的情况下要求郑阔另行交300元建档费用,且告知郑阔如不交纳该项费用就不能建档进行培训或考试。舞钢博众驾校的该行为系以实际行动拒不履行主要义务,故在此情形下,郑阔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培训合同并要求返还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舞钢博众驾校上诉称郑阔从一开始就未打算培训,且照相已经成为事实,不应判决全部退回培训费,该说法无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舞钢博众驾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舞钢博众驾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韦艳歌助理

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