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海洋。委托代理人刘春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曾用名张徐州),时代汽车租赁业主。委托代理人沈兴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褚海洋因与被上诉人张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8日,案外人张强出具了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了其所租借车辆的车型为大众朗逸,车号为苏C×××××,车身颜色为黑色,租金为每天200元,押金壹仟捌佰伍拾元整。2012年12月7日,落款为案外人张强的人向案外人胡光振出具了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胡光振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12月16日。同日,落款为案外人张强的人向胡光振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于2012年12月7日向胡光振借到人民币30000元整,如不能按期还清,逾期部分每天多付1000元违约金,用朗逸车一部作为抵押,到期不还,此车车号为苏C×××××属胡光振所有,责任由张强承担。另查明,2013年1月7日,张旭向褚海洋出具了便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将苏C×××××朗逸轿车放在张徐州店里租赁,发生了事故,此事故由张徐州全权处理,由张徐州负责将此车追回,2013年1月12日之前处理完,追回费用由张徐州承担。在庭审中,张旭认可该便条中提到的张徐州是其本人,张徐州是张旭的曾用名。2013年2月25日,落款为胡光振的人向褚海洋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褚海洋替张强还款叁万元整。2013年2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单证受理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褚海洋同意按照保险公司说明的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对被保险车辆苏C×××××在2012年12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结算赔款。褚海洋认为其为追回车辆替案外人张强向案外人胡光震偿还了3万元借款,张旭应予赔偿,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旭给付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褚海洋提供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为追回车辆替案外人张强偿还借款达成过合意,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褚海洋为追回车辆替案外人张强偿还过借款3万元;即使2013年1月7日张旭向褚海洋出具的便条中有“张徐州负责将此车追回”和“追回费用由张徐州承担”的字样,但是张旭负责追回车辆的原因是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还是被案外人胡光振扣押,该便条中未表述明确且存在歧义,对此褚海洋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褚海洋主张向张旭追偿为追回车辆替案外人张强偿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无法确认,褚海洋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褚海洋的诉讼请求。褚海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1月7日张旭向褚海洋出具的便条可证实双方就追回车辆替案外人张强偿还借款已达成合意,且2012年12月7日案外人张强向案外人胡光振出具的借条和2013年2月25日案外人胡光振出具的收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褚海洋替案外人张强偿还了借款3万元。2、案外人张强因借款将涉案车辆交给案外人胡光振扣押后,案外人胡光振擅自交由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不追回就无法进行保险理赔,同时,张旭又对追回费用进行了承诺,在此情形下褚海洋才替案外人张强还款。张旭出具的便条中承诺将车辆追回,实际上就是指将发生事故的车辆追回,不存在追回车辆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还是被案外人胡光振扣押的歧义。因此,褚海洋为追回车辆替案外人张强偿还的3万元应当由张旭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旭答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就该3万元的承担问题达成过合意,张旭向褚海洋出具的便条仅写明涉案轿车发生了事故,此事故由其全权处理,该事故指的是交通事故,并非褚海洋所称向案外人支付3万元。2、褚海洋仅提供相关借条及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并未提供相关打款凭证,张旭也不知胡光震与张强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褚海洋是否支付给胡光震3万元。即使真的支付了3万元,该款项是否与涉案车辆有关无法确定。3、双方系委托关系,张旭无过错,没有义务向褚海洋支付相关款项,张旭出具的便条只写明此事故由其处理、费用由其承担可印证此点。4、如果真如褚海洋所述,案外人胡光震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褚海洋完全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追回相关车辆,没有必要向胡光震支付3万元。且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停车场,褚海洋没必要向他人支付款项。5、褚海洋提供的署名为张强的借据形成于张强租赁涉案车辆之前,也就是说,张强在向胡光震借钱时还未租赁该车辆,不可能用该车辆进行抵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褚海洋是否因追回涉案车辆支出3万元款项,张旭应否给付褚海洋3万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张旭2013年1月7日向褚海洋出具的便条可知,张旭有义务将涉案车辆追回并负担追回费用,但仅该便条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思,由褚海洋替案外人张强偿还借款以追回车辆。褚海洋虽提供了署名为张强的借据及署名为胡光震的收条,但因张强、胡光震未参与本案诉讼,本院无法确认张强与胡光震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否与涉案车辆有关、褚海洋是否交付给胡光震3万元、该笔款项是否与追回车辆相关等。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褚海洋因追回车辆实际支出3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褚海洋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褚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赵淑霞
代理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