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全。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训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全及其辩护人左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李明全多次向张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50余克,向张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10克。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李明全从河南省洛阳市购买150余克甲基苯丙胺返回邹平,在G20高速邹平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明全携带的塑料袋内查扣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三袋送检。经邹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称重,送检的三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49.89克。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三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明全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明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明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明全产生贩卖甲基苯丙胺谋利的想法,遂从河南省洛阳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到山东省邹平县贩卖。1.2015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李明全在邹平县消防队路口多次向朋友张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50克。2.2015年6月5日,家住淄博市周村区的袁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遂和朋友张某乙(女,身份不详)乘出租车来到邹平县,联系被告人李明全购买甲基苯丙胺。袁某交给张某乙2500元现金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乙到被告人李明全出租房处用上述款项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并将所购买甲基苯丙胺交给袁某。3.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李明全租用孙某的出租车前往河南省洛阳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在洛阳市拙耕园宾馆,李明全支付“洛阳”(另案处理)10000元,购买150余克甲基苯丙胺后返回邹平县。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明全在G20高速邹平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明全携带的塑料袋内查扣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三袋并送检。经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称重,送检的三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49.89克。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三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李明全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149.8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卡号62×××60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电子秤一台、镊子一把、塑料自封袋一包、黑色海信牌手机一部(号码152××××9289)、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号码187××××0992),证实经被告人李明全当庭辨认,系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所用物品及工具。2.物证照片一张,证实2015年6月6日,公安人员从证人袁某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的特征。3.印有“拙耕园宾馆”字样的塑料手提袋、信封,结合李明全供述,证实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李明全在河南省洛阳市拙耕园宾馆从“洛阳”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他是出租车司机,车牌号是鲁M×××××。2015年6月份,他曾驾驶出租车和一名枣庄籍男子去过河南省洛阳市两次,但他不知道这名男子去洛阳市干什么。2.证人袁某证言,证实他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5日,他和张某乙一起乘出租车来到邹平县消防队附近,他交给张某乙2500元,让张某乙从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手中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0克。该男子电话号码为187××××0992。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他通过严某认识了李明全。2015年5月至6月,他多次从李明全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约50克。4.证人严某证言,证实李明全和张某甲通过他相识后相互联系,但他不清楚两人之间是否有甲基苯丙胺交易。(三)鉴定意见1.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17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李明全持有的小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2%;在送检的李明全持有的中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5%;在送检的李明全持有的大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8%;在送检的袁某烟盒内的中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9%;在送检的袁某烟盒内的小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邹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2015年6月7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用胶体金法给李明全检测,结果呈阴性。3.邹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6月7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用胶体金法给袁某检测,结果呈阳性。(四)检查笔录1.检查笔录一份并附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6日20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G20高速邹平收费站将被告人李明全抓获,当场对其人身及持有的塑料袋、皮包进行检查。经过检查,在带有“拙耕园宾馆”字样的塑料袋内发现三包疑似冰毒晶体,毛重分别为13.36克、38.76克、100.91克。在皮包内发现日期为2015年6月3日的高速路车辆通行费发票四张、加油发票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手机两部。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检查笔录一份并附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7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李明全位于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的出租房进行检查。经过检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李明全出租房内扣押电子秤一台、塑料自封袋一包、镊子一把,笔记本一个、纸片一张。(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G20高速邹平收费站抓获被告人李明全,以及对其乘坐的出租车、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对查扣的疑似冰毒晶体进行称重,在出租房内扣押镊子、电子秤、易封袋、记录本等情况。(六)书证1.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各一份,证实本案系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李明全在G20高速邹平收费站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明全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等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户名李明全,卡号62×××60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李明全从该卡中取现130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4.时间为2015年6月3日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四张、加油发票一张、时间为2015年6月6日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四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各一份,结合证人孙某证言、被告人李明全供述,证实2015年6月3日、6月6日,李明全租用孙某的出租车前往河南省洛阳市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情况。5.笔记本、纸片各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明全贩卖毒品的记录情况。6.称重记录两份,证实2015年6月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2015年6月6日从李明全处扣押的三袋甲基苯丙胺用精密电子秤称重,经称量,三袋冰毒晶体净重分别为12.12克、37.41克、99.36克。2015年6月15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从袁某处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进行称重,两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5.05克。7.李明全所使用的152××××9289、187××××0992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明全的手机通话及漫游情况。(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明全供述,证实他自己不吸食毒品。2015年5月份,他产生贩卖甲基苯丙胺谋利的想法,后从河南省洛阳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到山东省邹平县贩卖。他多次在邹平县消防队附近卖给张某甲甲基苯丙胺共约50克,并在他的出租房处通过一女子卖给周村一男子甲基苯丙胺10余克。2015年6月,他租用一孙姓司机的出租车去河南省洛阳市,他让孙姓司机在一个地方等着,他乘坐出租车去拙耕园宾馆从“洛阳”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50克。返回邹平时在G20高速邹平收费站,他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他从“洛阳”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也被当场扣押。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销售60克,以贩卖为目的购买149.8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明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明全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明全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30年6月6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镊子一把、塑料自封袋一包、黑色海信牌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60),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毒品149.89克,由扣押机关邹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赵凤芹
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虹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