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12号原告王德强,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身份证号码:×××6837。委托代理人刘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理想,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身份证号码:×××7339。委托代理人梁建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强诉被告潘理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所在公司购买纳德地砖等货物,2014年8月27日被告因购货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以向原告公司购货,约定在当年12月2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则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所有费用,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但原告为被告垫付前述货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2560元及原告为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差旅费、住宿费、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是以借贷形式掩盖被告与恩平市拓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相关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以及收到借款予以确认的事实;3、普通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转账截图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2560元;4、拓博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拓博公司支付40万元的货款,该公司向被告交付40万元货物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5、交通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食宿费用;6、拓博公司员工吴志辉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欠拓博公司货款83万元,现被告仍欠拓博公司43万元货款;7、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共欠拓博公司货款83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签名真实性也没异议,对借款协议书只有借款方签字捺印,出借方没有签章,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合同由于只有一方签字的合同不成立;对收据收到的款项是40万元,是大额款项,不符合现代金融交易习惯,特别是在两地遥远的情况下,不可能交付40万元现金,该收据只是形式,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40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由于相关借款协议不成立,所以约定也不成立,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返回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对证据4的收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所举出的被告所出具的收据相互矛盾,因拓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收据没有证明力;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按照证据规则审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吴总,也没有见过面,录音也存在剪辑,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农业银行柜员机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29日向拓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云辉转账6万元,相关货款已经支付;2、江苏彭城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打印单。证明相关货款向拓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云辉支付9笔共34万元:2014年8月28日分别转账50000元、44000元、13254元、46000元、2014年8月29日分别转账18643元、2014年8月30日转账50000元、50000元、40000元、28103元;3、证人高某、罗某、张某的证词各一份。证明本案实际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任何机构进行签章证实,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向拓博公司交付货款的交易行为,也没有相关的买卖合同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任何机构进行签章证实,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向拓博公司交付货款的交易行为;即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但其发生时间是2014年8月28日至同月30日之间,而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2014年8月27日,按照常理刚签订借款协议书的3天之内被告不可能马上还款,明显是被告与拓博公司之前发生的交易在该期间付款;再次根据拓博公司的送货单来看,其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后,被告所支付的货款并非是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是案外的交易行为。对证据3的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三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因三证人没到庭,也无法核实,三证人的书面证词上所称的“广东瓷砖厂”指向不明,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作为经营拓博公司纳德品牌的流动资金,乙方只能将借款购买该品牌产品并保证该借款不能用在其他用途;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借款协议:1、乙方每月销售纳德品牌产品发货量不低于70万元,2、乙方在借款协议生效后至借款结束之日止,其纳德品牌的库存产品不少于100万元,3、乙方违反拓博公司经销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乙方委托甲方将本协议下的出借款项直接支付给潘理想公司,双方同意甲方将借款款项支付给潘理想公司后,即视为甲方以及向乙方支付借款,乙方应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协议当年12月25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否则乙方按借款额每日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向乙方因追诉乙方欠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12月25日,拓博公司也开具收据一份,确认代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货款40万元,用于购买纳德品牌地砖。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拓博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云辉。根据被告提供的存款凭证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等,被告在2014年8月29日向彭云辉转账6万元,另外谢春红向彭云辉转账支付的款项合计9笔共34万元,分别为:2014年8月28日50000元、44000元、13254元、46000元、2014年8月29日18643元、2014年8月30日50000元、50000元、40000元、28103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收据、送货单、对账单、电话录音等,自2014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拓博公司共向被告发货纳德品牌地砖23批次合计货值为830906.8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普通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560元、办案经费8000元,合计425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虽然没有直接交付借款给被告,双方实质是对被告赊销陶瓷产品的货款以借款形式确认,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借款合同中也明确借款交付给拓博公司由拓博公司提供纳德品牌地砖给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给拓博公司再由拓博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值的纳德品牌地砖,可以确认原告交付款项的行为已经完成,对此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禁止规定,也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虽然被告抗辩其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已足额支付了40万元货款,但拓博公司发货的价值为830906.80元,两者差额也已超过40万元;另外被告支付款项时间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三天内,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被告以预付货款形式向拓博公司订购陶瓷产品根本无需再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被告每月销售额70万元及库存产品100万元等内容也可反映双方对产品销售并非即时清结而是存在赊销,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七,可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为18%)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了律师费及办案费合计4256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可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因上述费用并未超过律师办案费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理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强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潘理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强返还律师费42560元;
三、驳回原告王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240元、财产保全费2913元,合计为71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宁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晓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