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131号罪犯黄金水,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二00一年六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二00二年五月六日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金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13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23日交付执行,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4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金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黄金水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金水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黄金水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金水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金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3年5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平春
审判员 罗俊辉
审判员 朱一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临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