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124号罪犯陈龙兴,男,生于1975年2月4日,汉族,文盲,江西省崇仁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龙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执行中,2014年10月经本院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陈龙兴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沙洋监狱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龙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沙洋监狱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1月缴纳罚金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龙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龙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焱
审判员 申 平
审判员 樊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