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580号原告尹桂英,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言成,男,1979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尹桂英之子。委托代理人吴凤霞,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57号。负责人王建顺,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以龙,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川,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晋,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桂英诉被告苏银川、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彩霞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晓蓓、
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许言成,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以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川、孙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银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桂英诉称,2015年1月29日6时,被告苏银川驾驶着青岛驾友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897**号小型轿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正在路上的环卫工人尹桂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银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45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银川未作答辩。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医疗费经我方核对发票后,按照发票数额支付。原告主张出院后五年的护理费无依据,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6个月康复时间为限。原告致残是因颅脑损伤及下肢骨折引起,而下肢骨折虽由交通事故导致,但可通过手术治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拒绝手术,应对其伤残承担一定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认可45000元。另外,苏银川是青岛开发区保安公司派遣到我单位工作人员,其驾车外出是执行我单位公务,属于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青岛驾友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由我单位投保并实际使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待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及无其他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1、2015年01月29日06时20分许,被告苏银川驾驶鲁B897**号小型轿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山路骏怡城国际酒店门口时,与路上的环卫工人尹桂英相撞,造成原告尹桂英受伤,轿车与护栏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03月13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银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桂英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170天,共花费医疗费186969.79元。原告尹桂英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桂英颅脑多发损伤术后并左胫腓骨、右股骨骨折遗双下肢瘫痪目前致残程度为四级;被鉴定人尹桂英目前遗有双下肢瘫,建议其康复时间以六个月为限,此项治疗约需40000--5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3、事故车辆鲁B897**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青岛驾友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苏银川系事故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E,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车辆实际使用管理人为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并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尹桂英于1954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富源乡富强村委会2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在青岛市黄岛区江山中路138号新港花园1号楼1单元202室居住生活至今。5、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为原告尹桂英垫付医疗费130000元。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01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186969.79元,提交了相应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7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20元/天×17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认为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约需40000-50000元,因此只认可后续治疗费4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45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38150元(110元×170天×2人+110元×365天×5年),并提交护理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医院证明书、关系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五年护理费过长且无依据,因此只认可鉴定意见中六个月建议康复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4732.6元(38294元/年÷365天×(170天×2人+97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6116元(38294元/年×20年×70%),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后没有遵从医嘱选择手术治疗是导致其四级伤残的原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尹桂英于1954年12月10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失地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区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09310元(38294元/年×19年×70%)。6、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34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1700元。9、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他费用合计1436.5元,其中辅助器具费617元、轮椅费600元、成人尿片51.5元、钙片42元、复印费126元,并提交发票、收款收据等予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823948.8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35369.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25369.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8857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47857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74630.21元,剩余203948.89元由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为原告垫付的13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其支付的203948.89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桂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桂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00000元;
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赔偿原告尹桂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948.89元;
四、驳回原告尹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3257元,由原告尹桂英承担16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承担164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彩霞
审 判 员 刘晓蓓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稳(2015)黄民初字第7580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