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何燕。
委托代理人:安详,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卫峰。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燕诉被告蒋卫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详、被告蒋卫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但在离婚后发现被告在离婚时隐瞒巨额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远远大于原告所获得的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2、重新分割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被告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增加至3000元;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且原告提到的显失公平是在民事合同纠纷中出现的法律问题,而本案是婚姻、子女抚养、分割财产的民事关系,不应适用显失公平,故应驳回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主体应该是双方的婚生子蒋云浩,而本案审理的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不能合并审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起诉。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何燕与被告蒋卫峰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11日自愿订立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约定:“……;第二条,婚生子蒋云浩先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1000元/月生活费,男方有探视权;……;第四条,家庭共同财产: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均归男方所有;男方将单独所有的位于伊宁市斯大林街二巷绿洲小区2号楼3单元2楼右手的楼房一套给女方居住,产权归女方所有;……;第六条,债权债务:双方以自己名义享有的债权和所借的债务均由本人自行享有和承担;……”。
二、原、被告在购买伊宁市滨河家园以北新一路北段以西新市区再就业市场商住区1号楼1单元楼房时使用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4万元,针对此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
三、位于伊宁市斯大林街2巷6号绿州小区2号楼3单元2层3-4号楼房系被告婚前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
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伊宁市滨河家园以北新一路北段以西新市区再就业市场商住区1号楼1单元楼房一套、新F910**号小轿车一辆、伊宁市发展乡街17巷(即伊宁市汉宾乡4大队6组)房院一座、伊宁市城市花园A座4楼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房款六分之一的出资额。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隐瞒了上述财产中的伊宁市发展乡街17巷(即伊宁市汉宾乡4大队6组)房院、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位于伊宁市城市花园A座4楼办公楼六分之一的产权以及银行存款和股票。被告抗辩并未隐瞒上述任何财产,所有财产原告都知道,都包括在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中。
五、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及其姐姐曾要求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将所在办公室的一楼大厅部分场地租赁给原告姐姐用于经营,但由于二楼业主的反对未能租赁。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六、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2015年4-5月的银行账目及基金和股票。本院调取情况如下:(1)工商银行300XXXXXXXXXXXXXXX2银行卡(即95XXXXXXXXXXXXXX账户)在2015年4-5月期间账户余额为零;(2)农业银行卡号为62XXXXXXXXXXXXX的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该银行卡用于支付双方购买的伊宁市滨河家园的房款及公积金贷款,截止2014年5月17日交易明细余额为50139.96元;(3)工商银行62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在2014年9月17日新开户,截止2015年5月6日余额为350668.32元;(4)2014年4月1日,被告购买广百股份的股票,截止2015年10月15日参考市值为5724元。(5)对于原告申请调取的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该公司称被告无公司股票并拒绝出具任何证明。
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要对外出租位于伊宁市发展乡街17巷的房院,原告在网上发布了出租信息。后原告给被告发短信告知被告有人要承租该房院。
八、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石金文、任彦霞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道伊宁市发展乡街17巷的房院和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出资额的事实以及为购买房院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对原告隐瞒、欺诈。对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预售登记备案转让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车辆信息,收条,短信记录,房院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协议书,会议纪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明细单,资金合并对账单,房屋产权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原告何燕与被告蒋卫峰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对各自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陈述的“显失公平”也并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中,且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订立时除了利益的因素外,还会受到子女抚养、感情因素、道德因素等多方面的考量和影响,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综上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及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述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伊宁市发展乡街17巷的房院和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出资额以及银行存款、股票的事实。对此,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给被告发布的短信内容、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公积金的收条、原告姐姐曾要求租赁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一楼大厅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及证据的相互印证,再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在离婚前对上述财产是明知的,离婚时已包含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内,原告放弃分割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不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对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余额350668.32元,系被告在双方离婚后的四个月之后新开的账户,该账户上的余额不属于原、被告的婚后财产,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该款系婚后的财产转变而来,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无依据。对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份额无法查实,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婚生子蒋云浩抚养费的主张,由于与本案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实际收取29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何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古丽米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