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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刑初46号

甘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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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甘某在武鸣县城渡头桥附近3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了一支枪支,并获赠20颗射钉弹、30颗钢珠。2015年12月2日,甘某携带该枪支、10颗射钉弹、25颗钢珠主动到武鸣县公安局甘圩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非法持有枪支罪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甘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甘某的供述;枪支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要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本院认为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恒斐二〇一六年一���二十日

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9年11月16日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到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