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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刑初8号

俞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8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汉族,1993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人俞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俞某先后六次,在其居住的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的家中二楼的房间内,容留谢某乙、陈某、徐某、程某、顾某共十一人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庭审举出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谢某甲、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夏天,被告人俞某在其家中(位于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二楼房间内,容留谢某乙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过了几天,被告人俞某再次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谢某乙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俞某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谢某甲、陈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过了几天,被告人俞某再次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谢某乙、陈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俞某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徐某等人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俞某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徐某等人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月11日13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俞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俞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俞某于2015年11月1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俞某因吸毒受过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期间,其曾先后三次,在俞某的家中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6、7月份期间,其曾先后两次与他人在俞某的家中,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在今年夏天,其曾先后两次与谢某乙在俞某的家中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

三、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其先后六次,在其居住的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家中二楼的房间内,容留谢某乙、陈某、徐某、程某、顾某等人采用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四、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俞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五、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俞某辨认出8号照片为徐某、辨认出9号照片为陈某、辨认出3号照片为谢某乙、辨认出12号照片为顾某、辨认出2号照片为程某;证人谢某乙辨认出12号照片为俞某;证人徐某辨认出3号照片为俞某;证人陈某辨认出12号照片为谢某乙、辨认出10号照片为俞某。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小玲

人民陪审员  黄良忠

人民陪审员  焦光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