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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少民初字第00307号

原告李文豪与被告刘志豪、被告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文豪,刘志豪,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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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李文豪,男,2001年11月29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国记,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文豪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豪,男,2001年8月26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人刘继伟,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志豪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法定代表人朱战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银安,该校副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代表人刘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豪诉被告刘志豪、被告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文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豪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国记和委托代理人聂全德、被告刘志豪的法定代理人刘继伟和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豪诉称,其与被告刘志豪系被告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的学生,于2015年4月15日中午下课后,在没有老师监管的情况下,在教室内嬉闹,在嬉闹中被告刘志豪将原告李文豪推撞在教室墙柱上,致原告李文豪右臂受伤,后被送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其损伤经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医院对原告李文豪进行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20030.48元。2015年7月16日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文豪进行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原告认为一、原告李文豪受伤是被告刘志豪推撞所致,被告刘继伟是被告刘志豪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李文豪、被告刘志豪��系被告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的学生,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李文豪已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志豪及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20030.4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14天,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5460元(从2015年4月15日到2015年7月16日,共计91天,每天按6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0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手术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1456.28元。

被告刘志豪辩称,一、被告刘志豪系被告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的全日制学生,吃住均在学校,作���一名寄宿生,刘志豪每个星期天下午由其父亲将其送到学校,每星期五下午被家长接回家,其余时间均在学校,本案发生时刘志豪系在校生,其监护人应是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学校未尽到监护管理责任,学校应承担责任;

二、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意外险,该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事件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李文豪负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与原告李文豪在课间时,你推我一下,我推你一下,互相嬉闹,该活动本身就有危险性,如果李文豪不参加该活动,就不会受到伤害,因此,原告参与该活动就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四、原告诉求十分不合理,结合赔偿清单、护理费用应按每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10元,车旅费过高,应按100元计算;同时被告刘志豪认为���告构成九级伤残不合理,系其私自委托,缺乏客观公正性,现被告刘志豪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辩称,学校会按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原告系该校合法注册的学生,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法庭认定该校应承担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校方责任险是学校组织的学习和体育活动发生的事故,根据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下课后,是学生自由活动的时间,学校在该段时间没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对该起事故不存在过错和过失,所以学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刘志豪是在与原告玩闹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所以被告刘志豪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豪、被告刘志豪是被告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的学生。2015年4月15日中午下课后,在没有老师监管的情况下,在教室内嬉闹,在嬉闹中被告刘志豪将原告李文豪推撞在教室墙柱棱上,致原告李文豪右臂受伤,后被送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医院对原告李文豪进行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0030.48元。2015年7月16日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文豪进行伤残等级和后��医疗费鉴定,经鉴定李文豪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本院同时查明,被告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文豪及其家人为农村户籍,原告李文豪从2014年9月至今一直在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上学,是该校寄宿生。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开庭后被告刘志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对驻马店申正��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案中,原告李文豪、被告刘志豪是被告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的寄宿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有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文豪与被告刘志豪在教室内打闹,被告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存在教育、管理不力问题,对原告李文豪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刘志豪将原告李文豪推撞在教室墙柱上,致使原告李文豪右臂受伤,对原告李文豪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李文豪与被告刘志豪在教室内打闹,致使自己右臂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10%的责任。原告李文豪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可确定为:医疗费20030.48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4天,计款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140元;���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文豪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4年9月至今一直在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上学,是该校寄宿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20%);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各项直接损失合计为125936.2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本次事故中,赔偿权利人李文豪可以在校方责任险的300000元限额内请求保险赔偿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李文豪75562元;被告刘志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监护人刘继伟赔偿原告李文豪377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校方责任险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赔偿6000元,被告刘志豪��定监护人刘继伟赔偿3000元,原告自负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豪法定监护人刘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豪407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豪75562元;

三、被告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豪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李文豪负担158元,被告刘志豪法定监护人刘继伟负担472元,被告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学校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王红伟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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