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466号原告周某某,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登记结婚,双方于1997年生育长女吴甲,于2003年生育次子吴乙。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常对外宣称我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常为此发生吵闹。被告的行为,不仅是无中生有,更侮辱了我的人格。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按国家标准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两个子女应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6年2月8日在遵义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1日双方生育长女吴甲,2003年4月10日生育次子吴乙。近年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逐渐减少,导致双方在生活中相互间不能信任。2015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便独自外出至遵义市务工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万元,在户籍地也修建有农村住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至今已满十九年,生育有两个子女,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在共同生活中已经为自身及子女创造了较好的家庭条件。虽然目前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真诚沟通,共同履行好夫妻及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法定情形,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道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 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