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998号
原告:朱稳根,经商。
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小江,经商。
原告朱稳根为与被告龙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染料货款5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稳根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朱稳根与被告龙小江素有买卖化工染料的业务往来。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稳根货款5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已减半),由被告龙小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骆巧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吴旭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