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32号罪犯杨茂文,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4)临中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茂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4)云高刑终字第15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2004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杨茂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茂文现刑罚执行已达11年5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六次,2014年10月17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0月9日止。罪犯杨茂文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茂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茂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招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