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晴晴,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8月被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晴晴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8时20分许,在灵璧县灵城北关桥头东侧内二环路边,被告人桂晴晴见梁某某的山地车停在路边,趁没人将其偷走。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为人民币756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桂晴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7560元,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桂晴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8时20分许,在灵璧县灵城北关桥头东侧内二环路边,被告人桂晴晴见梁某某的山地车停在路边,遂趁没人将该山地车偷走。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为人民币756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桂晴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8月被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晴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晴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晴晴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晴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桂晴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晴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自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 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