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陈修海,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荣,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磊,个体工商户。
原告陈修海诉被告王荣荣、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立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海及委托代理人胡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荣、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修海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荣荣借原告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磊为借款担保人。逾期后被告不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王荣荣、王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荣荣向原告陈修海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1日给原告陈修海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款肆万元正(40000元)王荣荣,2015年4月21日,2015年至2015年11月1日结清,担保人王磊,借钱人不还担保人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修海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修海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荣荣向原告陈修海借款,并向原告陈修海出具了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逾期后,被告王荣荣未偿还借款,故应支持原告陈修海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磊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荣荣、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修海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荣荣、王磊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立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