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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219号

李宏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宏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19号罪犯李宏峰,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北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宏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桂刑三复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2月28日入监。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3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李宏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98.4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宏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1)北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被告人李宏峰原判决的刑期起止时间“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更正为“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本院认为:罪犯李宏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宏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