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38号原告许振燚。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四台子村(腾飞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
原告徐振燚诉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年芳芳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295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
被告辩称,已于2015年11月30日交付房屋,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付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339-34号1-1-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74.6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359300元。关于商品房交付期限,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30日交付房屋。因违约金一事,原告曾起诉至本院,2014年6月24日前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被我院依法予以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主张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民事判决书、契证、保利溪湖林语534#-536#业主自取收楼通知书确认表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商品房出卖人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迟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4年6月24日及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完毕,现原告主张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应为28295元(359300元×0.15‰×525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振燚逾期交房违约金28295元(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上述费用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芳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