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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20号

唐国兵、邵阳刚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唐国兵,邵阳刚,张买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国兵,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阳刚,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4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9日被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买,男,汉族,1994年5月25日出生,安徽省灵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开发区。因2015年6月5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国兵、张买、邵阳刚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004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国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张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邵阳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作案工具“牌九”5副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国兵、邵阳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国兵、邵阳刚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国兵、邵阳刚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国兵、邵阳刚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刑初字第004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宏林

审 判 员  沈 昊

代理

审判员  汪 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