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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35号

曾琢与金彪、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武嘉村民委员会、程玉德、赵连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琢,金彪,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武嘉村民委员会,程玉德,赵连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琢,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耿峰,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彪,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郝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武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负责人:罗景刚,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玉德,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张静杰,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连贵,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边琦,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延刚,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曾琢诉原审被告金彪、原审第三人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武嘉村民委员会、程玉德、赵连贵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941号民事判决。金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以(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3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曾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琢的委托代理人耿峰,被上诉人金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恺,被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武嘉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罗景刚,被上诉人程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杰,被上诉人赵连贵的委托代理人边琦、吴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9日,原告与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武嘉生产联社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武嘉生产联社将古石沟山林承包给原告,面积大约600亩,四至为:东至新太河分水线,南至石富村抚矿林业处林地,西至武嘉联社以道为界,北至腰卜耕地为界;承包期从2003年8月19日至2053年8月19日,承包期50年;承包费为人民币36000元。2007年8月1日,“原告”与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武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两份林地转让合同,分别为“东洲区集体商品林转让合同”、“东洲区集体公益林转让合同”,转让金额分别为169500元、335400元,此两份合同实质是对2003年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更改,转让标的相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但合同上的“原告”签字非原告本人签写。2009年1月16日,第三人程玉德代替原告署名与被告签订“林木转让和林地转包协议书”,将原告承包的武嘉村古石沟山林转让给被告并已更名,转让费90万元已履行,但该款仍在第三人程玉德处,2009年5月18日,程玉德将争议林地承包权更名至被告金彪名下。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未授权程玉德转让其林地承包权。另查,基于原告的查封、担保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分别对被告金彪名下位于东洲区碾盘乡武嘉生产联社林权证编号为:2146110018、2146110019、2146110020、2146110021、2146110022、2146110023六块林地档案予以查封;对抚顺市山源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清原镇工业园区土地号为:清国用(2007)第4540号工业用地使用权等一切权属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曾琢以第三人程玉德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林地承包权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程玉德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金彪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曾琢因第三人程玉德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曾琢负担。曾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因为(1)该解释强调的是出卖人在缔约时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可是曾琢在本案中既是当事人同时又是【林地转让合同】的出卖人,上诉人即出卖人对缔约标的物本身是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本案【林地转让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分别为曾琢和金彪,没有其他当事人,故本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在原审时从来没有请求过法院判决第三人程玉德以原告名义与金彪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无效,而是主张曾琢与金彪的【林地转让合同】无效。(3)在上诉人曾琢不知情和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程玉德擅自代替上诉人签字,完全是程玉德与金彪及其他相关人员恶意串通而形成的,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案涉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2、按照原审法院的审判逻辑,任何人都可以通过采用非法方式出售他人财产,就可以据此将他人的财产以他人的名义予以处分,且该处分行为还会得到法律保护,这是在破坏交易安全。3、第三人赵连贵根本就不知道林地转让的事情,程玉德所称赵连贵委托其转让林地的事实不存在。综上,【林地转让合同】不成立。被上诉人金彪答辩:1、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准确无误。2、金彪作为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依善意取得获得林地的所有权。3、《林木转让和林地转包协议书》的当事人为曾琢和金彪,曾琢是出卖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4、本案系曾琢和赵连贵夫妻同程玉德之间的林权转让款纠纷,同金彪无关。无论是基于委托关系还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金彪均应取得本案林地的所有权。程玉德无论是有权处分人,还是无权处分人,都应该向赵连贵、曾琢履行交付林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曾琢应向无权收款人程玉德主张转让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武嘉村民委员会答辩:2003年,碾盘乡党委副书记牟振有和赵连贵到我们村要承包我们村的山林,协商后达成协议,时任武嘉村副主任的罗景刚跟赵连贵说:“签你名就行。”赵连贵说:“以后不方便,签曾琢的名方便。”最后签字时签的曾琢的名字,2007年,为了林改合同的完善,赵连贵以曾琢的名义签的合同,自始至终赵连贵是山林的所有人。从2003年到2007年,我单位没见过曾琢本人,也不认识曾琢。2008年到2009年,林地转包给金彪时,武嘉村的罗景刚没有参与,事后知道的。被上诉人程玉德答辩:曾琢与赵连贵是夫妻,赵连贵曾在2008年多次委托程玉德出卖以曾琢名义承包的武嘉村山林,程玉德之所以有委托权限出卖山林有以下证据佐证:1、金彪要求将出卖的山林登记在自己名下时,需使用曾琢的身份证,是赵连贵向程玉德提供的曾琢身份证复印件;2、牟振有的证言能够证明赵连贵委托转让的事实;3、2009年向金彪转让山林时,武嘉村向全村进行了公示,此事全村人都知道。以上可证明赵连贵委托程玉德转卖山林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赵连贵答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琢委托程玉德进行相关的山林转让活动,赵连贵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使与曾琢是夫妻关系,赵连贵也无权代替曾琢来委托程玉德转让山林,法律上曾琢与赵连贵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案涉山林系曾琢与赵连贵夫妻的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特别是不动产需要夫妻共同参与,在无任何委托情况下程玉德根本无权进行山林转让。程玉德与金彪签订山林转让合同时,不存在善意,程玉德在签订合同时以曾琢名义签的曾琢名字,在一开始,程玉德不承认合同书中曾琢的签字是他签的,而在笔迹鉴定出来后,又承认曾琢的名字是他签的,如果是正常的委托关系,根本不存在前后说法不一的问题。金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白山林转让是比较大额的资产转让,转让的山林不是程玉德的,程玉德仅凭一纸身份证复印件,金彪就认为程玉德有代理权是不符合常理的,金彪买山林的30万元定金交给武嘉村委会,因此赵连贵有理由认为金彪在与程玉德签订合同时双方均不存在善意的行为。因此赵连贵认为山林转让合同应当是无效的。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曾琢与赵连贵系夫妻关系。程玉德代替曾琢与金彪签订的《林木转让和林地转包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1月1日。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赵连贵的委托代理人边琦在法庭播放了赵连贵自我陈述的视频资料,赵连贵称其没有委托任何人转让案涉山林,也没有给过程玉德曾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视频资料中的陈述人为赵连贵不持异议。牟振有于2012年3月6日接受抚顺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询问时称:“赵连贵和程玉德都是我朋友,赵连贵是否委托或是同意程玉德卖案涉林子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情况是这样的,大概是2008年或2009年的时候,我当时与程玉德通电话听程玉德讲赵连贵要将他承包的林子卖了,我当时觉得这片林子不应该卖,我就过后给赵连贵打电话,问他为什么要卖林子,并且还劝赵连贵不要卖林子。赵连贵当时在外地居住,他在电话里跟我讲确实想卖这片林子,因为他在外地生活,家人不在抚顺,没有精力照看林子,所以不想要这片林子了。但他没说是否委托给程玉德卖了。”另,证人关新出庭作证称:我和金彪是同事关系,和赵连贵、程玉德是朋友关系。为金彪买林子的事,我在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年初,曾三次给赵连贵打电话,帮助调解,赵连贵在电话中说“我委托程玉德卖林子,但是他钱也没给我,我不认账,你就别管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程玉德以曾琢的名义与金彪所签订的《林木转让和林地转包协议书》涉及的是该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涉及该协议有效与无效的问题。原审第三人程玉德自认《林木转让和林地转包协议书》上“曾琢”的签名和手印系其签署和捺印,没有经过曾琢的授权委托,也没有得到曾琢的事后追认,即曾琢并未发出与金彪希望订立林木转让和林地转包的要约,故案涉《林木转让和林地转包协议书》并不成立,金彪应将其取得的林木和林地返还给曾琢。

被上诉人金彪称其系善意取得案涉林地和林木的辩称意见,由于案涉林地转包和林木转让协议签订时,金彪即已明知该协议非曾琢本人签订,其亦未见到曾琢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曾琢也未参与办理林权交易手续,加之曾琢和其丈夫赵连贵并未收到任何林地转包和林木转让的款项,故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本院对金彪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程玉德称其是受到曾琢的丈夫赵连贵的委托与金彪签订的《林木转让和林地转包协议书》,转让事实应成立的辩称意见,二审期间,赵连贵通过视频资料自述其并未委托程玉德出卖林权,也没有将曾琢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与程玉德,程玉德虽称牟振有能够证明赵连贵委托其转包和转让林地、林木,但从牟振有的证言中并不能证明赵连贵明确委托程玉德转包和转让案涉林地与林木。程玉德称转包和转让林地与林木已在村里公示,因该公示行为与赵连贵是否委托其转包和转让林地与林木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程玉德称证人关新可证明其受赵连贵委托转包和转让林地、林木,经本院审查关新的证言不能得出赵连贵发出内容具体明确的希望与金彪订立林地转包和林木转让的要约,仍不能得出案涉合同成立的结论,因此对程玉德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曾琢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曾琢与金彪签订的林木转让和林地转包协议无效,二审期间曾琢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为由修正诉讼主张,请求法院判令程玉德代替其与金彪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和林地转包协议不成立,因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

二、程玉德以曾琢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金彪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和林地转包协议书》不成立,被上诉人金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案涉林地和林木返还上诉人曾琢。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程玉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颖

审判员 马开智

审判员 罗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