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042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86年6月10日生。被告胡某,男,汉族,1987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爱科,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某自愿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纪石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