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芯乐,女,汉族,1990年10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王裴村***号,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芳,女,回族,1982年6月9日生,住漯河市郾城��。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郭旭,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上诉人郜芯乐因与被上诉人方芳、原审被告郭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20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并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系原审被告郭旭同被上诉人方芳之间合伙承建临颍县行政大厅工程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属合伙纠纷。合伙合同履行地为临颍县。其次,即使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是1993年出台,已被2015年8月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所替代,该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所以,即使是按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管辖权也是魏都区人民法院而非郾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方芳答辩称:2010年底至2011年5月期间,郭旭为承接工程,陆续向我借款共计118万元,并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明确双方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我在原审时也是基于该欠条诉请的是偿还欠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我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漯河市郾城区,合同履行地在漯河市郾城区,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5年1月9日郭旭向方芳出具欠条一份,明确2010年底至2011年5月,郭旭共借方芳118万元用于临颍行政服务中心工程,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是偿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履行地点也没有约定,所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漯河市郾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谷俊武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