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石嘴山市大和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潮湖综合建材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9946477-0。法定代表人郭金朋,石嘴山市大和彩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永红,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石嘴山市大和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彩钢公司)与被告张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嘴山市大和彩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和彩钢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货物拉走后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货款49722元未支付,并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支付货款4972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和彩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彩钢瓦料款49722元,并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针对原告大和彩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该欠条上有被告张永红的签名,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红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瓦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所欠彩钢瓦料款共计49722元,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支付货款4972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大和彩钢公司依约向被告张永红提供彩钢瓦料,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应为有效证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722元彩钢瓦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大和彩钢有限公司彩钢瓦料款49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国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