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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74号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辩护人张广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广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联明路杨南市场内阻扰前来处警的民警,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缪某某手部扳伤、警帽打落、并用脚踢蹬其左腿,致使缪某某抓获的一名涉嫌打架的人员逃脱。被告人王某某当场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缪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洪卫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证人臧某、孙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警单查询材料、被害人伤势及警服、警帽被损坏的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分别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