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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刑初16号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林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林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1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虹,外号老五,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林虹骑一辆红色无牌电动车到约定地点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的天籁之音KTV前,与购毒人员蔡其某见面后,二人又骑电动车到海口市美兰区南宝路的乐聚台球俱乐部门口处,被告人林虹将3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其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林虹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1小包、贩毒工具手机1部、电动车1辆;从购毒人员蔡其某身上缴获毒品3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蔡其某身上缴获的3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178克;从林虹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0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人蔡其树的证言,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信息材料及被告人林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178克、氯胺酮0.0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虹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1.7178克甲基苯丙胺、0.058克氯胺酮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人民币200元、贩毒工具手机1部、电动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ikbvstlmtfo1hhz85m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  麦丹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微微速录员  王志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