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823号原告牛旭东,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5日,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彭阳县。委托代理人邓亚民,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苏发海,男,回族,生于1982年10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马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维国,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3日,宁夏固原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牛旭东与被告苏发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I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对原告牛旭东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3日恢复审理。并由
审判员韩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旭东及委托代理人邓亚民,被告苏发海、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旭东诉称,2015年4月17日23时56分,被告苏发海驾驶宁DK85**号小客车,沿原州区六盘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小区门口时,与正在步行横穿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发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旭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百分之二十,后续医疗费用需壹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苏发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570元、误工费23571元、医疗费43927.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重现鉴定交通住宿费5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67元、鉴定费700元、复查费174.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总计169579.88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原告赔偿120000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苏发海共同赔偿原告49579.8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牛旭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过错责任的事实;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丧失劳动能力为20%,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的事实;3.住院病历及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43927.58元的事实;6.住宿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重新鉴定支出住宿费556元;7.复查票据2张,证明复查病情支出费用152.3元;8.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9.病案使用费用2张,证明支出病案使用费22元;10.户口本复印件4张、彭阳县古城镇王大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应扶养的人有未成年子女2人(长子牛佳伟,生于2001年8月24日;次子牛佳鑫,生于2008年5月19日)和其父母(父亲牛得昌,生于1947年9月6日;母亲田孝兰,生于1952年12月9日),尽赡养义务的有其兄弟二人的事实。被告苏发海质证认为,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有兄妹五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伤残鉴定有异议,经重新鉴定,伤残降为十级;对证据10原告有兄妹五人,均应对其父母尽赡养义务,而不是原告一人。证据6,第一次300元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去西安交通费、鉴定费均不承担;对证据7复查费票号为09587024、28200221的票据(金额应为152.3元)有异议,因为治疗已经终结;证据9病案使用费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因为该费用是原告复印病历形成的;证据8第一次鉴定费有异议,因为第一次伤残已经降级,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发海辩称,我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这些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至于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向我返还。被告苏发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辩称,被告苏发海驾驶的宁DK85**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外,剩余合理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宁DK85**号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按70%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赔付,剔除金额是7987.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赔偿;对于交通费,我公司愿承担与本起事故相关且有正式发票的;重新鉴定费、重新鉴定时造成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应由原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在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我公司予以赔偿;第一次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属免除责任,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出险的时候在保险期间内;2.交警二大队的垫付通知书、损失计算书,证明发生事故时我方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3.西安交通大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2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降级为十级伤残的事实;4.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重新鉴定,我公司支付1000元鉴定费的事实;5.苏发海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证明合同中对免除责任和免除费用都告知了被保险人。原告质证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发海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核实认定如下:原告牛旭东提供的证据,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实的原告伤残等级已经被重新鉴定的证据否定外,其他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3时56分,被告苏发海驾驶宁DK85**号小客车,沿原州区六盘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小区门口时,与正在步行穿行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苏发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旭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旭东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颜面部皮肤破裂,经过治疗终结后,事故造成原告左踝及膝关节功能障碍,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的申请,2015年12月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劳动能力丧失10%。原告牛旭东住院花去医疗费43927.58元(被告苏发海垫付33927.5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预交鉴定费1030元。另查明,被告苏发海驾驶的宁DK85**号小轿车原车号为宁D276**,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原告牛旭东所赡养的人有父亲牛得昌(生于1947年9月6日)、母亲田孝兰(生于1952年12月9日),所抚养的人有长子牛佳伟(生于2001年8月24日)、次子牛佳鑫(生于2008年5月19日),以上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有兄妹五人应对其父母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苏发海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让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牛旭东步行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均有过错,结合过错原因,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即原告伤残为十级,丧失劳动能力为10%。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3927.58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147天×98.2元=14435.4元,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4714元,残疾赔偿金47465元(23285×20年×10%X80%=37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9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可以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462元,住宿费97元,复查费174.3元,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103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预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精神严重损害,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赔付。
被告就其反驳的事实虽提出了格式条款,但不能清楚证实其需要证明的目的,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因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而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己经执行,故该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次由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复查费共6734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80%即38982.06元。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被告苏发海应向原告赔偿5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为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03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旭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牛旭东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复查费67347.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8982.06元,以上共计116329.76元(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再付106329.76元,被告苏发海垫付的33927.58元,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牛旭东向被告苏发海退还);
二、被告苏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旭东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牛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原告牛旭东负担340元,被告苏发海负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鹏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