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935号罪犯严春明。2010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因吸毒被责令社会戒毒三年。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0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春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7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2月24日至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严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严春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严春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严春明,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8分。2014年12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3月、2015年7月两次受到记奖奖励。判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严春明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该犯未自觉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严春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过坚列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朱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