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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458号

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村民委员会诉周录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村民委员会,周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明,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成宝,男,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录,男,汉族,农民。

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周录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成宝、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录到庭参加诉讼,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永富村永安屯就项目区土地一事召开村民大会,将项目区土地归集体管理,由原开垦农户承包经营、有偿使用,并征得95%以上村民同意。会议第七项约定:项目区土地2011年承包费2000元/公顷,从2012年开始,以每公顷2000元为底线,参照国有土地收费标准的涨幅比例逐年调整,每年的12月30日前,项目区土地承包户必须全额将承包费缴纳村集体,在规定日期前未能全额交款的,村集体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发包。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从2013年至2015年没有履行交费义务,共欠原告土地承包费72801元。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728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合同内土地为182亩及该土地的位置。从2012年起,以每公顷2000元为底线,参照国有土地的收费标准的涨幅比例逐年调整,承包方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承包费。合同期限为一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录有异议,这份合同不是被告签字和捺的手印,是他人签的被告的名。证据二、富锦市国有土地规范管理协调办公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富锦市政府将本案争议土地返还给原告村委会。土地性质为国有。该土地是交给村集体使用,并不是交给某个人或某类群体。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地是国有土地,没有直补的收费标准应该是1150元/公顷。证据三、兴隆岗镇永富村永安屯项目区土地一事一议大会记录一份。意在证明村民大会决定每年12月30日前承包户必须全额将下一年度承包费交纳给村集体;承包户应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录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证据四、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永安屯项目区土地明细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承包项目区土地182亩。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实有面积是180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的合同中被告的名字虽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已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土地数量持有异议,但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虽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周录辩称:1.2010年头兴农场返还给永安屯的104.1万元扣除秋翻地16万元,剩余的88万元原告私自分配给了一小部分村民,造成了被告方直接经济损失;2.被告自1983年在永安村开垦荒地15.2公顷,1994年被头兴农场征用,2010年头兴农场将该地返还给被告,2011年5月18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以每公顷抽出2.5亩土地给村里,被告现剩余12.3公顷,时任村长承诺土地直补和种子补贴给被告和原有开荒户,被告2011年和2012年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向村里交纳土地承包费2000元/公顷。但原告至今没有发放直补和种子补贴,原告方系违约行为,所以被告拒绝交纳承包费;3.被告土地面积村上账目上是12.3公顷,实际耕种面积12公顷,并且原告私自非法占有土地几十公顷;4.2010年承包款应归全体村民所有。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合同生效即日起能够在2011年至2012年按合同如期向村里交纳费用的事实,从主观上讲,不属违约行为;5.本案诉争土地,原告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5月18日,原告永富村永安屯就项目区土地一事召开村民大会,确定项目区土地归集体管理,由原开垦农户承包经营有偿使用,并征得95%以上村民同意。会议第七项约定:项目区土地2011年承包费2000元/公顷,从2012年开始,以每公顷2000元为底线,参照国有土地收费标准的涨幅比例逐年调整。被告由他人代替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面积为182亩。从2011年起至2015年,被告周录连续耕种了该土地。期间2011年和2012年以2000元/公顷的标准交纳了承包费。从2013年起至2015年未交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集体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通过民主议定的形式确定将该土地分配给原开垦户有偿使用,故使用者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连续五年耕种本案诉争土地,并在2011、2012年以2000元/公顷的标准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亦接收被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应视为原、被告对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为182亩及每年每公顷2000元的土地承包费标准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履行该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村民委员会182亩土地2013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72800元(182亩÷15×2000元/公顷×3年);

二、驳回原告富锦市兴隆岗镇永富村村民委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周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库

审 判 员  张富军

代理

审判员  王德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苑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