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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2806号

上诉人严纪磊因与被上诉人孙勇山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严纪磊,孙勇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纪磊。委托代理人李晓硕、常腾飞,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山。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严纪磊因与被上诉人孙勇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纪磊的委托代理人常腾飞,被上诉人孙勇山的委托代理人李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早上8时许,孙勇山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村好运来饭店门口与严纪磊厮打,被严纪磊打伤左手小指。后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孙勇山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4996.62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石膏外固定4-6周,4周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去除石膏及内固定克什针,开始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在诉讼过程中,孙勇山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孙勇山左手小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孙勇山预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4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严纪磊与孙勇山斗殴,严纪磊致孙勇山左手小指指骨骨折,故严纪磊作为侵权人对孙勇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酌定严纪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勇山作为成年人,与严纪磊斗殴,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对孙勇山的损失计算如下:孙勇山要求医疗费4996.6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孙勇山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勇山要求营养费1200元,孙勇山住院6天,营养费为15元/天×6天=90元;孙勇山要求护理费1602元,孙勇山住院6天,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6天=468.03元;孙勇山要求误工费18720元,孙勇山住院6天,出院后石膏外固定4-6周,本院结合孙勇山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孙勇山共需误工90天,误工费为28472元÷365天×90天=7020.50元;孙勇山要求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勇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孙勇山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孙勇山要求鉴定费720元及检查费140元,经查,孙勇山花费鉴定700元及检查费1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孙勇山要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严纪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勇山医疗费49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468.03元、误工费7020.5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40元,以上共62408.05元的60%即3744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0444.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元,原告孙勇山负担800元,被告严纪磊负担1061元。严纪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2014年10月21日,孙勇山意图赶走竞争对手,故意找茬,挑衅、殴打卜建立、姜春容。严纪磊因看不过,遂以卜建立老乡身份上前劝解。孙勇山不听劝阻,反而辱骂,追打严纪磊,期问均系孙勇山动手打人。马寨分局侯寨警务室派民警到达现场查看情况,后民警通知各当事人到侯寨警务室作笔录,均被行政拘留。原审未对该起纠纷的起因、事件的来龙去脉予以全面审查,简单认定严纪磊承担主要责任,且未充分论证孙勇山在医院进行的治疗行为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针对孙勇山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听取严纪磊请求重新鉴定意愿。且在孙勇山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的情况下就支持了误工费的请求。定量不准。

二、本案在划分责任比例上,适用法律错误。孙勇山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完全的自我保护防范措施,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先动手的是孙勇山,严纪磊被迫还击,但当场并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害,各种事实与证据证实,孙勇山是在原有伤情基础上故意自损、自添的新伤,其产生的各种费用均与严纪磊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孙勇山独立承担所有花销,以保护严纪磊的合法权益。孙勇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分配公平合理,孙勇山的伤残鉴定是通过合法程序确定的,选鉴定机构是经过严纪磊同意的,严纪磊对鉴定机构的异议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严纪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审认定严纪磊与孙勇山斗殴,严纪磊致孙勇山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并无不当。孙勇山左手小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孙勇山的伤残等级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认定和判决亦是正确的,严纪磊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严纪磊上诉称孙勇山存在故意自损、自添的新伤,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11元,由严纪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舒 杨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江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