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新华街*楼*号。负责人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栩飞,男,1981年12月4日生,纳西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泰隆大厦西楼。负责人魏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明付,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华,女,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陈亮,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金源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九乡新九地磅房。法定代表人曹大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云丹,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明付、李晓华、盐边县金源快运有限公司(简称金源公司)、田云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栩飞、阳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被上诉人龚明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军、被上诉人李晓华、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田云丹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1时许,龚明付驾驶川DC41**号两轮摩托车,从盐边县新九乡往红格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盐边县红猛路13KM+3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田云丹驾驶的川D321**号重型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唐福先(车主李晓华)驾驶的川D283**号重型货车相撞倒地后,龚明付的右下肢被川D321**号重型货车碾压,造成龚明付受伤。龚明付受伤当日先被送往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施救,随后被送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86天。龚明付的陪护医嘱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31天)需陪护贰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93天)需陪护壹人。龚明付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32247.18元,其中,田云丹垫付医疗费5205.13元,李晓华垫付医药费7038.10元,平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龚明付尚欠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210003.95元未付。2014年10月9日,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42242014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龚明付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田云丹、唐福先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9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龚明付其致残程度为伍级伤残。2015年3月5日,龚明付在攀枝花市奥特假肢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攀枝花市奥特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参考基本价格为34920元。2015年8月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2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明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需人民币108000元;2.被鉴定人龚明付安装假肢后的护理期限为半年。另外,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阐明,被鉴定人龚明付需安装、更换假肢5次,因在鉴定前已经安装了第一次假肢,故只计算了4次的费用。事故发生时驾驶川D283**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唐福先是车主李晓华的雇员,李晓华在平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为川D283**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当日在保险期限内。川D283**号重型货车挂靠在盐边县金源快运有限公司运营,盐边县金源快运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处为川D283**号重型货车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当日亦在保险期限内。田云丹在阳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处为川D321**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当日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龚明付与其妹妹龚明英的被抚养人即其母亲何元芳,出生日期为1955年4月13日,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其年龄为60周岁。在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当庭确定了以下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鉴定费1460元、伤残赔偿金105636元(8803元/年×20年×0.6)、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00元(27000元/次×5次)。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已公布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为342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为31642元,现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龚明付在2014年9月2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明付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田云丹、唐福先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龚明付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认定书中的川D283**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唐福先是车主李晓华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故李晓华应对雇员唐富先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伤者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应扣除自费药的问题;二是被抚养人何元芳其生活费计算年限的问题。关于争点一,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入院后,临床诊疗中使用何种药物由医生决定,患者无法左右,且本争议中提出自费药应扣除的主张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院所罗列的自费药非治疗伤情的必需药物,故本案中的自费药不应扣除。关于争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本案中被抚养人何元芳出生于1955年4月13日,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年龄为60周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20年。关于龚明付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治疗后出院、复查、进行伤残评定、假肢安装(包括后期安装假肢4次)等出行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伍级伤残,确实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对于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鉴定费1460元、伤残赔偿金1056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00元(27000元/次×5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期间的纸张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住伙食补助费2580元、鉴定费1460元、伤残赔偿金1056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00元、医疗费232247.18元、护理费40916.38元{31642元/年÷12÷21.75天×(31天+31天+93天+365÷2天)}、误工费28502.50(34203元/年÷12月×10个月,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2日为4个月,安装假肢期间半年为6个月)、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60元(7110元/年×20年÷2人×0.6),合计60800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李晓华在平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为川D283**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盐边县金源快运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处为川D283**号重型货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被告田云丹在阳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处为川D321**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则被告平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阳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阳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91635.52元{(总费用608002.06元-交强险赔付费用240000元-鉴定费1460元)×0.25},即被告平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阳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211635.52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60元,由原告承担730元,被告李晓华、田云丹各承担365元(1460元×0.25)。被告李晓华、田云丹、平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分别为原告垫付的7038.10元、5205.13元、10000元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垫付的费用直接在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减,李晓华、田云丹垫付的费用,扣减其各应承担的鉴定费365元后,由原告退还李晓华6673.10元、退还田云丹4840.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龚明付201635.52元(已扣减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龚明付211635.52元;
三、原告龚明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付被告李晓华垫付的医疗费6673.10元;
四、原告龚明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付被告田云丹垫付的医疗费4840.13元;
五、驳回原告龚明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0.02元,减半收取4940.01元,由被告李晓华负担1235元,由被告田仁丹负担1235元,由原告龚明付负担2470.01元。平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时未扣除医疗费用的自费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阳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医疗费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龚明付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不予采纳上诉人扣除自费药的认定正确。(2)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合同解释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非指定方有利的解释,上诉人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相关免责条款无效。(3)本案是侵权赔偿纠纷,侵权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李晓华、金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我们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的赔偿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田云丹辩称,(1)同意第一被上诉人代理人的意见。我们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伤者的治疗是正常花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不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龚明付在2014年9月21日交通事故中受伤,龚明付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的车主及挂靠单位均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和阳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和阳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就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龚明付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医院根据龚明付的伤情用药的费用,平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和阳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应该赔偿。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时未扣除医疗费用的自费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阳光保险攀枝花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医疗费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880.02元,减半收取4940.01元,由李晓华负担1235元,由田仁丹负担1235元,由龚明付负担2470.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负担15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胥军
审判员 黄群
审判员 董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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